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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立君与被告王江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君,王江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4539号原告:郭立君,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江波,住址:河南省林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立君与被告王江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立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立君负担。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