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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满意破坏电力设备一案2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意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满意,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7月19日向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投案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2017年7月27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满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满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满意伙同杨某某、任某某、曹某(均已判刑)驾驶杨某某的晋FYXX**车来到府谷县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翻墙进入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电笔、改锥等工具,盗割4、5号楼正在使用的低压输电线路地下供电管网内的13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满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满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满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杨某某(已判刑)提议去府谷县、保德县盗窃电缆线卖钱,被告人陈满意及任某某、曹某(已判刑)均表示同意。9月4日下午6时许,曹某驾驶杨某某的晋FYXX**白色长城越野车拉着杨某某、任某某、陈满意来到府谷县城,杨某某和任某某乘出租车到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踩点。当晚10时许,四人开车来到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翻墙进入小区,杨某某揭开井盖,用电笔测试后发现电缆线通电,后戴着手套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电缆线外皮剥开,被告人陈满意和任某某帮忙用棘轮手动电缆剪盗割4、5号楼正在使用的低压输电线路地下供电管网内的130米电缆线。然后将盗割的电缆线拉到小区东侧的护墙外,剪成小段放在所驾驶车的后备箱内,连夜拉到山西省朔州市,杨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后分给任某某、陈满意各5000元,分给曹某3400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修复被盗割电缆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5509元。被告人陈满意于2017年7月19日向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投案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2017年7月27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满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3、证人袁某某证明,他是府谷县城建局职工,负责府谷县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施工工程。2014年9月5日凌晨,���区保安高练小在巡查时发现,地下管道的电缆线被盗割。他赶到后发现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地下管道电缆被人从三个井口锯断偷走大约130米。被盗120型电缆线直径120毫米,是四芯铜线。电缆线最外边包着一层黑色橡胶。被盗现场地下管道留有电缆线的外层绝缘皮,小区东侧护墙外有一双白色棉线手套,一个空的矿泉水瓶。被盗割的电缆线在2014年4月25日电力局对小区供电实施验收合格后就开始使用,有供电合同可以证明,事发后,他立即从变电房控制柜将电源切断,没有造成漏电消耗,因小区还没有业主入住,未造成用户的其他经济损失。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5日,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府谷县府谷镇新区牛家梁廉租房被盗现场勘查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任某某、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对方及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陈满意。6、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鉴字(2014)102号、(2015)0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修复被盗割电缆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5509元。7、同案犯杨某某供述,盗窃电缆线是他提议的,任某某、曹某和陈满意当时都同意。2014年9月4日下午,曹某开着他的晋FYXX**车拉着任某某、陈满意和他来到府谷县,几人在新区踩好点后离开去吃饭,晚上10点多,他们开车再次来到踩好点的地方,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当时小区护栏上路灯和小区里门房的灯都亮着,他们知道小区通电着,他们几个先后翻进小区,揭开井盖找到电缆线,他用电笔试了一下有电,然后带着绝缘���套,用刀子将电缆线外皮剥开,任某某和陈满意拿剪子剪下四根电缆,然后把四根电缆从地坑拉出来,拉到墙外用液压钳剪成1米左右的小段,装在开的车后备箱内连夜拉回朔州,后他将偷来的电缆线以2万元卖给一个不认识收废品的人,分给任某某、陈满意每人5000元,分给曹某3400元。8、同案犯任某某、曹某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满意的供述与杨某某供述一致。9、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对同案犯杨某某、任某某、曹某判处刑罚情况。又查明,被告人陈满意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4日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09)朔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满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处于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满意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满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某首先产生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分得较多财物,应为主犯,被告人陈满意为从犯。且被告人陈满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结合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满意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满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