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哲明与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明,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194号原告:刘哲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18-1311室。法定代表人:廖福东。原告刘哲明与被告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刘哲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鼎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在姑苏区××世纪广场××幢售楼处,我向订鼎立公司定购万宝世纪广场3幢1001、1002公寓房。鼎立公司向我出具《房屋定购单》,我当场刷卡支付2万元定金。根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4月16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要求签约时间另行通知,但至今以各种借口不肯履行。被告鼎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定购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鼎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2016年4月,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刘哲明推销万宝世纪广场房屋,双方于4月13日签署《房屋定购单》。定购单确定由原告刘哲明购买万宝世纪广场3幢1001、1002室房屋(签约面积为72.02、43.9平方米),两套以总价1391040元签约,定金2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前至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原告刘哲明于当日通过刷银行卡向被告鼎立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时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刘哲明向被告鼎立公司提出签约,被告鼎立公司称因房屋尚不具备销售条件需推迟签约,并在定购单中注明“由于甲方原因,签约时间待定,由甲方另行通知”。之后,被告鼎立公司至今未能就该两套房屋与原告刘哲明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鼎立公司与原告刘哲明就房屋销售签订预约合同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签署买卖合同。现因被告鼎立公司不能提供符合销售条件的房屋并按时与原告刘哲明签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哲明根据定购单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元,其有权按照定金罚则向被告鼎立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关于原告刘哲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哲明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常州市鼎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哲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