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衢州超群钙业有限公司、潘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衢州超群钙业有限公司,潘正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2民初5424号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378300B,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八路37号3幢。法定代表人:黄志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超群钙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8F78MXG,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袁超,执行董事。被告:潘正忠,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超群钙业有限公司、潘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24日,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PAGE?-2-??PAGE?-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