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户籍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16时许,“东哥”接到许某,4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叫其拿去卖给许某,4,张某某按“东哥”的要求来到防城区某某街和某某路交汇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交给许某,许某,4付给张某某100元。同日20时许,“东哥”再次接到许某,4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叫其拿去卖给许某,4,张某某又按“东哥”要求来到上述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交给许某,许某,4付给张某某1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许某,4身上搜出其刚交易所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2克),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刚交易所得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毒品照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许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核称、封存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负责携带毒品到现场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