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超与孙祥龙、王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孙祥龙,王晓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273号原告:范超,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祥龙,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晓双,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超与被告孙祥龙、王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龙、王晓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超诉称:2014年12月3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孙祥龙以进货资金有困难为由,向原告范超借款20000元,被告孙祥龙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定于2015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的5%,担保人王晓双自愿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范超起诉,要求被告孙祥龙、王晓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26.66元(按年利率5.60%计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4、证人黄金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4年12月份,在迎仙镇集北头原告范超家,证人和常某、小宇一起到原告家去玩,证人看到原告给被告孙祥龙20000元整钱两沓,被告出具借条后,拿了钱就走了。5、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4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20000元,被告孙祥龙给范超出具的有借条,在场的有原、被告、黄金龙及证人。被告孙祥龙、王晓双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孙祥龙以资金进货有困难为由,向原告范超借款20000元,被告孙祥龙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银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范超借给本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定于1015年3月2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5%,借款人孙祥龙,担保人王小双。被告孙祥龙在自己借款人栏上签字并摁指印,又写上担保人王小双。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六个月借款期年利率为5.6%。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小双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书证、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祥龙借原告范超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2426.66元(按年利率5.6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范超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26.6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5.60%计算,以后的利息按该利率另行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孙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人民陪判员滑得利人民陪审员 水万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部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