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芦大勇与何彬、刘明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大勇,何彬,刘明君,姚建东,徐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1858号原告:芦大勇,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何彬��,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明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姚建东,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徐刚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芦大勇诉被告何彬、刘明君、姚建东、徐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芦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塔吊节及附着设备租赁费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芦大勇自有的塔吊节及附着设备。租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每年4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方给付了租赁费43000元。2015年7月30日至今被告已使用设备达两年并未给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询身份核实系统及延寿县劳动局查询相关信息,并未查找到刘明君及姚建东任何信息,因刘明君及姚建东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芦大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大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雪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