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华斌与庞茂志、徐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斌,庞茂志,徐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722号原告:夏华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茂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徐雪飞,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夏华斌与被告庞茂志、徐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华斌的代理人陆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茂志、徐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夏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31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庞茂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庞茂志、徐雪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茂志向原告夏华斌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庞茂志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庞茂志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徐雪飞与被告庞茂志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茂志向原告夏华斌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茂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庞茂志从借条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庞茂志与被告徐雪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雪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庞茂志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雪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茂志、徐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华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庞茂志、徐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