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狄丽萍与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丽萍,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狄丽萍,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狄爱国,狄丽萍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新城核心区总部基地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狄丽萍与被上诉人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丽萍、被上诉人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狄丽萍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狄丽萍与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额为253915元×1%=2539.1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253915元×1%=2539.15元×3年=7617元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丽萍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5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狄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违背了我国民间交易习惯及公序良俗。本合同中只按1%计算违约金,却没有写明是一次性?还是按年、按月、按日来计算。这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考虑此节,折衷一下,按年计算索要违约金是合规的。上诉人买房已满四年,因被上诉人至今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无法二次交易,不知上诉人还要等待何年才能拿到属于自己的房���证明,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即使被上诉人支付7317元的违约金,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但上诉人得到心里安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酌情考虑诸多因素,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请求:1、对方没有竣工验收手续;2、对方收取了我方的契税、维修基金,但并没有给我方出具正规的契税、维修基金发票;3、对方要求我方预留了煤气管道位置,但是没有给安装煤气;4、我们小区现在还是工业用电,是临时的,要求更改为民用电。被上诉人隆润公司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因我公司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条第2款明确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补充部分所提到的问题,在一审时没有提到,这些问题现在没法回答,须回去核对。上诉人狄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XXXX小区XX号楼处购买房屋一处(XX层XXXX号),房款253915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房屋尚未验收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业主入住,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因被告不具验收条件,相关部门至今未予验收,被告也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口头承诺一定会按时到产权处备案,如果违约,业主可以按日或按月收取1%违约金。现被告已经超过3年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严重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还在持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3915元×1%×3年=7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狄丽萍与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25391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翔宇路XXXX小区XX号楼XXXX室的房屋,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时,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了全部房款25391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诉讼之日起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狄丽萍与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53915元×1%=2539.1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253915元×1%×3年=7617元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丽萍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5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狄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狄丽萍与被上诉人隆润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提���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手续、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正规的契税、维修基金发票、要求被上诉人就安装煤气要求给个说法、要求被上诉人更改为民用电等问题,因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主张,经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狄丽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对此节上诉人并没有加以举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民间交易习惯及公序良俗一节,在合同法的适用中,贯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可以适用民间交易习惯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补充的四点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处理及调解解决,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狄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 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