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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徐炳元、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炳元,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居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炳元,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一审第三人仙居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东路178-18号。法定代表人潘朝华,局长。再审申请人徐炳元因与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仙居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行终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炳元申请再审称:一、其要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不是要求给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其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属于答非所问。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为劳动者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以其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清退为由,认为其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行政职能,不是责任主体。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无法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是其行政职责。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已经超过劳动保障查处期限,相应的劳动争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仙居县交通运输局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的法定职责有两项:一是要求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社会保险待遇;二是要求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仙居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第一项请求,因用人单位未为再审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成立。对于第二项请求,因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被用人单位清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没有其他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已不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另外,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属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未予支持,结论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综上,徐炳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炳元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张俊斌审判员  马国贤审判员  黄 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PAGE?1?·?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