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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学刚与刘贵朝、周海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刘贵朝,周海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277号原告李学刚,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朝,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周海彦,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896723439。负责人杨同科,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刘贵朝、周海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刘贵朝、周海彦,被告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诉称,2017年5月27日6时25分左右,被告刘贵朝驾驶冀A×××××小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峪岭平山鼎源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向左通过路口进入平山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周海彦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学刚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贵朝、周海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刚无责任。冀A×××××小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李学刚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949元。被告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了周海彦、李学刚、王二芳三人受伤,请法院在计算我公司赔偿医疗费数额时给王二芳和周海彦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刘贵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872.54元应予扣除。被告周海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刘贵朝的意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我与刘贵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6时25分左右,被告刘贵朝驾驶冀A×××××小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峪岭平山鼎源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向左通过路口进入平山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周海彦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海彦、王二芳、李学刚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贵朝、周海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二芳、李学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刚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2763.3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额叶、右颞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4、右颧骨骨折;5、右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右侧耳漏;7、颅内积气;8、头面部软组织损伤;9、右足跟皮肤损伤。出院医嘱为:休养一个月后复查,预防癫痫,不适随诊。其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2017年5月27日7点30分至6月4日9点李学刚为特级护理,重症监护,6月4日9点至6月23日出院为二人陪床。2017年7月23日李学刚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李学刚伤情与出院诊断一致,并注明“现患者来院复查,偶有头痛头晕”。处理意见为:休养一个月后复查,预防癫痫,不适随诊。2017年10月3日李学刚复查诊断伤情与出院诊断一致,注明“现患者来院复查,偶有头痛头晕,复查头颅CT示,脑挫伤恢复期”。处理意见与7月23日意见为:休养一个月后复查,继续预防癫痫,不适随诊。李学刚住院期间刘贵朝垫付医疗费10872.54元。另查明,刘贵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海彦陈述自己与王二芳受伤不重,二人所花医疗费系自己垫付,上述经济损失均不要求刘贵朝及保险公司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贵朝、周海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学刚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贵朝所驾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李学刚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刘贵朝、周海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学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7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金伯帆饮食文化健身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李学刚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和复查医嘱计算至开庭前一天为135天,误工费为1552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先在重症监护室,至2017年6月4日有二人陪护至出院的记载,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5292元。6、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均需交通费用,酌定400元。原告的住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均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680.34元,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17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2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25463.34元,由被告刘贵朝,周海彦按事故责任比例各分担50%为12731.67元。刘贵朝已垫付医疗费10872.54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李学刚经济损失3121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贵朝赔偿原告李学刚经济损失1859.13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海彦赔偿原告李学刚经济损失12731.67元;四、驳回原告李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被告刘贵朝负担312元,被告周海彦负担31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