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小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强,男,1974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08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4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小强酒后骑电动车来到熊某1建房工地,认为同村村民熊某1建房用地与其租用地有争议,便阻止熊某1建房。两人由此发生口角,并进而相互拉扯、推搡。在推拉过程中,被告人熊小强被熊某1推倒在地上并受伤,在场村民见状将双方拖开。后被告人熊小强之兄熊某7赶至现场,见熊小强后脑勺出血,便责怪熊某1不该打喝了酒的被告人熊小强,与被告人熊小强一起追打熊某1,在梅岗村卫生所门口拦住了熊某1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熊小强随即冲上去朝躺在地上的熊某1的大腿部踢了一脚,并用拳头朝熊某1头部打了几下,熊某1的右眼眉毛处被打裂开并流血,后被赶到现场的梅岗村小学校长熊某5、熊某6拖开。被告人熊小强被劝回家,被害人熊某1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西山派出所干警送至西山镇卫生院医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1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熊小强与被害人熊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熊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熊小强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喻某、熊某2、熊某3、熊某4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小强主动到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多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