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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熊湘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湘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398号原告:熊湘桂,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苏梦琦,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标彬,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熊湘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张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湘桂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张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19时10分左右,张标彬驾驶粤B×××××号牌小型客车沿花都区狮岭镇Y769线“班芙小镇”路段北侧路外由北往西右转弯驶入Y769线时,遇周展鹏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熊湘桂沿花都区狮岭镇Y769线北侧路面由东往��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周展鹏、熊湘桂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标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展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湘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狮岭镇卫生院急诊,随后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陪护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急诊出车费2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医疗费7901元,伤残赔偿金326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张标彬驾驶粤B×××××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另张标彬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按照住院天数及当时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我方不予认可。4、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作及误工证明,医嘱未载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当时居民最低收入标准计算;陪护费重复主张且无发票,我方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其存在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标彬答辩称:一、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我是粤B×××××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标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展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湘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卫生院急诊,并于次日转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时间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血;3、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并左侧眶周及颧面部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清淡营养饮食、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901.2元和生活助理费240元,其中被告张标彬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另外产生救护车费,���仅提交了按金单,未提交结算后的正式收据。被告张标彬是其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展鹏业已起诉至本院。周展鹏向本院明示原告熊湘桂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剩余限额再分配给周展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标彬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另一伤者周展鹏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分���意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诉请7901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1天共计1100元。3、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11天共计880元。4、生活助理凭据共计240元,该费用系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急诊出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结算后的收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521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扣减被告张标彬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余款752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标彬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湘桂赔偿75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湘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熊湘桂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