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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冒名文XX)。住西和县。200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编号为1号、2号),得毒资200元。同日,被告人文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编号为3号、4号),得毒资500元,在交易过程中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鉴定:经计量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号0.44克、2号0.08克、3号4.93克、4号0.51克(3号、4号合计为5.44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①、②、③、④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表明,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有,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犯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五个月,2012年7月24日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文某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毒资700元,证人王某、马某、李某证言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陇计量检(2017)第050号计量报告,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7]068号物证检测鉴定报告,现场搜查视频,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东郊监狱(2012)杭东监释字第70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2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5.96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止。)二、毒资7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三、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长生审判员  鲍华生审判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