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劳伟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伟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伟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劳伟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空港快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3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伟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港快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492元(4891元×11.5个月×2)。事实与理由:空港快线公司于2016年1月以劳伟雄三次超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背后真实原因是劳伟雄与其他员工一起举报空港快线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基于报复恶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1.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劳伟雄存在超速的事实,该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其电脑截取屏幕这一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对截取屏幕所反映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公证发生的时间远晚于空港快线公司声称劳伟雄超速的时间。空港快线公司有时间也有技术手段修改GPS监控中心的数据信息。劳伟雄不存在超速行为,空港快线为应付��裁、诉讼而进行的公证,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3.空港快线公司应当将劳伟雄超速的事实及时告知劳伟雄并得到劳伟雄的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空港快线公司从未告知过劳伟雄存在超速行为,劳伟雄不认可其存在超速行为。现劳伟雄仅凭由其自身设置的GPS监控中心显示劳伟雄超速,没有得到中立的第三方的确认也未得到劳伟雄认可,属于其单方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该GPS监控中心未得到交管部门或第三方检测合格证明,所监测的车速没有权威性,不能反映真实车速。实际上,空港快线公司所有车辆都处于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监测之下,一旦超速,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会立即通知空港快线公司,再由该公司告知司机,要求控制车速。劳伟雄在驾驶车辆时从未收到通知,超速从何而来?4.《空港快线管理体系》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也没有证据劳伟雄真实参��过该规章制度的培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且,空港快线公司一审提交的《空港快线管理体系》是2014年版的,但超速行为发生在2016年,应该适用2016年版本。根据2016年版,年度超速三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劳伟雄的三次超速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不能满足该项规定的要求。而且,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司机出现超速,监控人员应当马上通知司机,而空港快线公司从来未通知过劳伟雄。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关于监控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说明数据是可以修改的。空港快线公司答辩称:劳伟雄是班车司机,不对外营业,其有关的行车数据不需要上传交管部门平台,但交管部门是强制要求班车安装GPS,该设备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安装的,相关数据是真实的,公司无法修改GPS数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是经民主程序制订的,也���劳伟雄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劳伟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劳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空港快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492元/4891元/月×11.5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伟雄于2004年9月1日入职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英之略公司),并与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英之略公司劳务派遣至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6日,劳伟雄与英之略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劳伟雄入职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并与空港快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空港快线公司确认将劳伟雄在英之略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空港快线公司工作年限中。2016年1月27日,空港快线公司以劳伟雄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超速达三次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劳伟雄的劳动关系,劳伟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月27日。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广州市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56444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市公证员前往空港快线GPS监控中心,对新快易通GPS监控调度系统中粤A×××××号车监控记录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2015年12月30日7点39分43秒,粤A×××××号车在白云国际机场区域内车速达57公里/小时;2016年1月4日17点17分21秒,粤A×××××号车在机场高速一路口车速达97公里/小时;2016年1月7日17点13分,粤A8**号车在机场高速车速达100公里/小时。2016年3月9日,劳伟雄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空港快线公司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492元。2016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劳伟雄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劳伟雄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空港快线公司主张根据GPS监控记录,劳伟雄驾驶的粤A×××××号车在2015年12月30日7点39分43秒,新机场北区S弯道限速40公里/小时路段,车速达到57公里/小时;2016年1月4日17点17分21秒,在机场高速人和路口南行限速80公里/小时路段,车速达到97公里/小时;2016年1月7日17点13分,在机场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沙出口以北××路段,车速达100公里/小时。空港快线公司的《空港快线体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且劳伟雄知悉该制度。该《空港快线体系》明确规定了车辆在不同路段的限速标准。司机未按公司的限速规定行驶,超速3次或以上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对此,空港快线公司出示了:1.出车登记表;2.职代会议程;3.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培训签到表、培训确认及评估表、公司管理体系及基础知识1试题;4.GPS数据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其中空港快线管理体系显示:第3.7.4.6条第(8)款规定了车辆在不同路段的限速标准,其中机场高速公路统一限速95公里/小时,机场高速各路口前后200米限速80公里/小时,机场北工作区主干道及南北工作区域车速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且8.5.6.2条第3款第(51)项规定,司机未按公司的限速规定行驶,超速达3次或以上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培训签到表、培训确认及评估表显示有劳伟雄签名。经质证,劳伟雄确认出车登记表中12月30日、1月4日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1月7日签名的真实性;且签名不代表开车的是该司机。对上述证据2、3均不予确认,劳伟雄没有见过该证据,也没有参与培训,确认��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公证内容及关联性。该证据是在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是在解除劳伟雄劳动关系之后做的公证,劳伟雄认为如果需要公证,应在解除之前;公证内容上的数据来源于空港快线公司内部的GPS数据,是可以篡改的,如果劳伟雄车辆超速了,交警部门会出具相关通知给劳伟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出车登记表、职代会议程、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培训签到表、培训确认及评估表、公司管理体系及基础知识1试题、GPS数据公证书、工资明细、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伟雄入职空港快线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空港快线公司提��的职代会议程显示2014年6月5日,空港快线公司职代会对管理体系修改及征集意见情况进行说明,与会代表表决通过修改条款;《职代会清点到会人数报告单显示应到职工代表86名,请假9名,实到77名。空港快线管理体系修改经与会代表全体同意,同意率占总数90%。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管理体系的培训确认及评估表显示劳伟雄在受训人一栏签名。劳伟雄虽对上述证据及参加培训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否定劳伟雄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及空港快线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已经法定程序制订,可作为空港快线公司用工管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劳伟雄已知悉该制度。空港快线公司提交的出车登记表显示劳伟雄的出车时间及车辆与公证书显示的时间、车辆一致。每次出车均经劳伟雄签名确认。虽然劳伟雄对1月7日的签名不���确认,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劳伟雄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出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2015年12月30日7点39分43秒,粤A×××××号车在白云国际机场区域内车速达57公里/小时;2016年1月4日17点17分21秒,粤A×××××号车在机场高速一路口车速达97公里/小时;2016年1月7日17点13分,粤A8**号车在机场高速车速达100公里/小时。劳伟雄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书内的数据可以被空港快线公司篡改,对此,劳伟雄未提供充分反证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劳伟雄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空港快线管理体系》第3.7.4.6条第(8)款规定了车辆在不同路段的限速标准,其中机场高速公路统一限速95公里/小时,机场高速各路口前后200米限速80公里/小时,机场北工作区主干道及南北工作区域车速不得超过40公里/小时;且8.5.6.2条第3款第(51)项规定,司机未按公司的限速规定行驶,超速达3次或以上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劳伟雄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违反规定超速行驶达三次的事实成立,空港快线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与劳伟雄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劳伟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空港快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劳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劳伟雄负担。二审中,劳伟雄提交了2016年版本的《空港快线管理体系》。空港快线公司质证称:该公司一审提交的确为2014年版本,2016年的版本是2016年3月份下发的。本院另查明:《空港快线管理体系》2014年版第8.5.6.2条“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3.(51)条规定:司机未按公司的限速规定行驶,超速达三次或以上的。第3.7.4.6条有关“班车安全运行”规定:被公司路查小组发现行驶超速、不按道行驶、违章变道、不按规定超越前车的每次减综合奖20分。因行驶速度过快被GPS监控中心严重警告且一个月累计达到三次的,减综合奖40分;被GPS监控中心发现超速的,每次减综合奖40分;年度超速3次(含3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凡出现超速的司机,不得申报相应半年度安全奖及本年度的安全评先活动,并记录在案。凡出现超速且被辞退的司机所在班组、分队不得申报当年度的安全评先活动。关于“班车安全运行”规定对车辆在各路段的行驶速度进行了规定,但限速标准均低于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限速标准。第3.13.5.2条“监控中心日常工作细则”关于“报警处理”的规定为:超速报警,一旦发现有超速违章现象,监控人员应通知监控中心负责人及班车部相关人员,并记录相关监控情况,截取超速的图像进行保存归档。经审查,《空港快线管理体系》2014年版中的上述规定与2016年版本的相应规定一致。根据劳伟雄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单,可知劳伟雄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844元、4554元、4816元、4074元、5911元、4148元、4394元、4200元、4060.17元、4014.43元、5317元、9368元,经计算,劳伟雄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91.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空港快线公司以劳伟雄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存在三次超速行驶的行为,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2014)第8.5.6.2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劳伟雄构成严重违纪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空港快线公司对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就本案若干争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空港快线管理体系》(2014版)的效力问题。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的分析认定,劳伟雄主张其对该管理体系不知情,未经过学习培训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空港快线管理体系》2014年版与2016年版有关本案劳动关系解除、超速报警处理等规定是一致的,空港快线公司适用2014年版本对本案定性并无实质影响。关于劳伟雄是否存在空港快线公司主张的三次超速行为的问题。空港快线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8日由广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第3.7.4.6条关于“班车安全运行”的规定:因行驶速度过快被GPS监控���心严重警告且一个月累计达到三次的,减综合奖40分;被GPS监控中心发现超速的,每次减综合奖40分;年度超速3次(含3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凡出现超速的司机,不得申报相应半年度安全奖及本年度的安全评先活动,并记录在案。凡出现超速且被辞退的司机所在班组、分队不得申报当年度的安全评先活动。第3.13.5.2条“监控中心日常工作细则”关于“报警处理”的规定为:超速报警,一旦发现有超速违章现象,监控人员应通知监控中心负责人及班车部相关人员,并记录相关监控情况,截取超速的图像进行保存归档。对于劳伟雄上述超速行驶的行为,空港快线公司应当保存有基于劳伟雄上述超速行为而做出相应处罚及在发现超速行为后第一时间进行处理而保留的证据,但空港快线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在2016年4月8日委托公证机关对案涉超速行为图像进行公证,本院据此认定空港快线公司在发现劳伟雄存在超速行为后未按照上述规定操作。根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关于“班车安全运行”规定的车辆在各路段的行驶速度限速标准,可知相关限速均低于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限速标准。这表明空港快线公司为保障车辆行驶安全,对于司机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设置了更高的要求。案涉三次超速行驶行为所超越的速度为空港快线公司自行设置的限速标准,而未超过交通管理部门在相应路段设置的限速标准。劳伟雄作为司机,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当然是违规的。但依据《空港快线管理体系》中司机发生超速行为后的处理规则,空港快线公司应当对劳伟雄作出及时、必要的警示和告知,督促其纠正、整改而不是坐等劳伟雄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三次发生超速行为而迳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所涉超速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空港快线公司对劳伟雄或其所在班组进行过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提前三十天或者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空港快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现劳伟雄存在超速行为后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警示、教育或培训,其直接以劳伟雄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存在三次超速行驶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要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劳伟雄主张按其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89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劳伟雄的工作年限,空港快线公司应当向劳伟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系赔偿金112493元(4891元×11.5个月×2),因劳伟雄上诉仅要求支付112492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劳伟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劳伟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