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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贵春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239号原告:崔贵春,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贵春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收条;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偿还,故对于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微信聊天记录;2.支付宝交易明细;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据1-3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不能证明收款人“王翠翠”系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故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贵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