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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礼强与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礼强,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礼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29589。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平,女,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53XK。法定代表人:李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4641365。法定代表人:冉茂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健,男,汉族,公司员工。上诉人邓礼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矿业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材公司)、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礼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被上诉人富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平、富皇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富皇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礼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张牌子,邓礼强的劳动关系、工资地点是三公司安排,邓礼强是管理公司委派或者任命形式调动工作,并与关联企业轮流建立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认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错误,矿业公司、建材公司应当支付邓礼强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管理公司[2013]31号文件证实,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是管理公司管理,矿业公司、建材公司与管理公司存在关联性,邓礼强变更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不是本人意愿。矿业公司辩称:1、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邓礼强没有在矿业公司发生工伤,对邓礼强的工伤不承担义务;2、邓礼强与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经过其同意于2012年12月到建材公司工作,该工资地点的变更达2年7个月,邓礼强提出变更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不是本人意愿不属实;3、邓礼强在原工作单位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转移至矿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建材公司辩称:建材公司与邓礼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理公司辩称:1、邓礼强在2007年因工伤在2008年4月16日鉴定为伤残9级,2008年8月1日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矿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并支付工资,邓礼强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邓礼强在本案中诉请的工伤待遇超过了仲裁时效;2、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委派或者任命形式调动工作;3、邓礼强于2008年与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31号文件即使真实也与该事实无关。邓礼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并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并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邓礼强于2005年到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管理公司)上班,从事打炮作业。2007年10月22日,邓礼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邓礼强受伤后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08年8月,管理公司在违背邓礼强的意愿的情况下将邓礼强的劳动关系转至矿业公司,但邓礼强实际又是在建材公司上班。管理公司承诺劳动关系变更后的劳动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邓礼强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应该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邓礼强上班期间,三被告未安排邓礼强休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亦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邓礼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邓礼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2日,邓礼强在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管理公司)上班时受伤。2007年12月29日,邓礼强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6日,邓礼强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2008年8月1日,矿业公司与邓礼强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邓礼强同意根据矿业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在矿业公司或矿业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各岗位(工种)工作。邓礼强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矿业公司为邓礼强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管理公司为邓礼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30日,矿业公司向邓礼强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邓礼强,鉴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依该合同约定,现特告知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务必于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视为你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到期日自动终止。自该合同到期日的第2日起5日内,你应与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所有工作、财务、物品交接手续,公司将在收到相关手续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邓礼强在告知书的回执中明确自愿选择不愿意续签,合同终止。并在该回执中的其他意见中注明“本人想与建材公司签”。合同到期后,邓礼强继续在矿业公司上班至2016年11月1日,但2016年10月26日至31日期间并未上班。2016年11月10日,矿业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邓礼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邮寄给了邓礼强。该决定主要内容:因邓礼强同志2016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在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经公司办公室会同工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多次与本人沟通解释做工作,但本人多次故意拖延,现自愿书面提出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予以终止。另公司通知本人于2016年10月26日回公司办公室报到,本人至今未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奖惩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邓礼强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本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该决定加盖了矿业公司及其工会的印章。邓礼强认可已经收到了该决定,但不清楚具体收到时间。2016年11月14日,邓礼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管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7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441号裁决:驳回邓礼强的申请请求。管理公司与邓礼强均陈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7年3月7日,邓礼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管理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邓礼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证人江某到庭陈述:其于2009年到富皇水泥公司上班,2013年富皇水泥公司要求证人到建材公司上班。2015年3月证人就没有上班了。证人曾经见过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但不清楚是谁拿给证人看的。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证人现在没有上班了,原来在富皇水泥包装公司上班。证人曾经看过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邓礼强举示了:1、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矿业公司是由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2016年6月8日,原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管理公司。建材公司现股东为重庆富皇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重庆富皇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由管理公司投资成立的。2、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管理公司要求员工转入其投资开设的其他公司,并承诺员工的劳动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1、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矿业公司现在是建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材公司是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现在与管理公司并无关系。2、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矿业公司举示了:1、《通知》,拟证明:矿业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已经到期,且邓礼强不愿意续签合同,故矿业公司通知邓礼强停止水泥包装岗位工作,并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离岗体检,2015年8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上的报警信息载明为:2016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北碚区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的工人陈方捷、曾小东、夏利文、李华能等工人一起处理邓礼强不签合同的事情与邓礼强发生纠纷,邓礼强认为自己2007年在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上班工伤,富皇水泥厂赔偿不合理,邓礼强拒绝续签合同,陈方捷要求邓礼强签了合同才能在厂内上班,双方互不相让。民警到场向双方作法制宣传,告知邓礼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邓礼强强制上班。2015年10月25日,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告知邓礼强,因其未与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上班。邓礼强不予理睬,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遂报警。3、填写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1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2016年2月9日的请假条,该四份请假条载明的请假类别均为年休假,填写假条人处均为“邓礼强”。拟证明:矿业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安排了邓礼强休年休假5天、5天、3天。2014年之前也安排了邓礼强休年休假,但休年休假的证据只保存两年。对上述证据,邓礼强的质证意见为:1、邓礼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2、接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执内容是工人的陈述,并非系结论,且报案人员陈述的也是劳动争议维权。3、请假条并非系年休假申请书,请假条不能证明矿业公司安排了邓礼强休了年休假。请假条上的“邓礼强”也不是邓礼强本人所书写。建材公司、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邓礼强与矿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邓礼强于2016年6月30日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矿业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同意邓礼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邓礼强。因此,自邓礼强收到矿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邓礼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其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了。邓礼强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礼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邓礼强在与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工伤,矿业公司及建材公司没有支付邓礼强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邓礼强举示了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即《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调整的通知》,并以此要求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保险待遇,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便文件是真实的,该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而邓礼强与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因此,该文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邓礼强以重富皇司[2013]31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管理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礼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礼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矿业公司作出《通知》,《通知》载明,邓礼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通知邓礼强于2016年7月31日前停止水泥包装岗位工作,于2016年8月15前到北碚区天府职工总医院进行离岗体检,逾期未离岗体检,视为自愿放弃离岗体检。另于2016年8月20日到矿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7月28日矿业公司派员向邓礼强送达前述《通知》,邓礼强拒绝签收。一审管理公司辩称,邓礼强受工伤的情况属实,但邓礼强与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前解除了,邓礼强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邓礼强对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邓礼强主张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诉请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承担邓礼强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单位、邓礼强是否应当享受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矿业公司、建材公司、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用工主体的企业法人单位,邓礼强2007年工伤的用工单位为管理公司,其工伤待遇纠纷的适格主体应当为管理公司。2008年8月,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管理公司为邓礼强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管理公司与矿业公司存在投资资本控制关系的情况下,邓礼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单位应该仍为管理公司。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因矿业公司仍然为邓礼强缴纳社会保险费,邓礼强仍然在建材公司工作,建材公司支付邓礼强工资,管理公司为邓礼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邓礼强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因邓礼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且拒绝离岗体检,自2016年10月26日后未上班,矿业公司经工会同意,通知邓礼强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邓礼强于2017年3月7日仲裁请求解除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邓礼强提出解除与矿业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邓礼强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邓礼强关于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邓礼强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邓礼强于2016年11月14日仲裁请求解除与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邓礼强的伤残等级鉴定生效时间为2008年4月,邓礼强提出解除与管理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其与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数年后,在管理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判对邓礼强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礼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礼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