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刘芳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刘芳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4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饮酒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芳的供述,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等因素,且被告人刘芳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芳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凤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