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于川与辽宁省公安厅履行监督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于川,辽宁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于川(已故),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诉讼继承人:王秀芬(上诉人女儿),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潘祉夷(上诉人外孙女),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安厅,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男,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越,男,系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上诉人王于川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王于川因营口市公安局不履行辽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而径行向本案被告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履行监督职责,而行政机关依据职权隶属而形成的层级监督关系是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的内部管理活动,行政机关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王于川所起诉的被告履行监督职责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于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于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对《监督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一、王于川的行政复议我方受理后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向营口市公安局了解情况,王于川向营口市公安局写的申请收件人是营口市公安局办公室,而且地址和电话都不正确,虽然邮件已经妥投,但营口市公安局办公室的确没有收到王于川邮寄的邮件。二、营口市公安局接到我方通知之后立即着手了解相关情况,从我们的案卷材料来看,营口市公安局应该是详细了解了当时的情况。三、营口市公安局按照省公安厅要求及时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联系,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请求,事后省公安厅也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并就案件相关情况督促营口市公安局进行认真办理。从以上三点来看,省公安厅履行了督办案件的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川因营口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向被上诉人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履行监督职责,辽宁省公安厅作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营口市公安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凤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