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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得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得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291号原告:梁得红,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得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71800元;2、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梁得红驾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610省道(东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行驶的蒋春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苏J×××××号小型轿车受损,花去施救费、修理费7180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为维护自身权益,梁得红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梁得红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在事故中梁得红和第三人蒋春茂共负同等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同意按责任赔付。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J×××××号小型轿车属梁得红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887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梁得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三洪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实施左拐弯向东行驶蒋春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得红、蒋春茂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得红、蒋春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认可苏J×××××号受损车辆维修费70900元、施救费700元。后梁得红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全额赔偿遭拒,引发诉讼。审理中,梁得红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合计定损额71600元予以认可,表示按71600元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梁得红为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得红对此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已经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定损,其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故梁得红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造成保险事故第三者亦有责任,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按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得红车辆损失7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梁得红负担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