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房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1执675号被执行人:房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房某盗窃罪一案涉财产部分中,被执行人房某应履行(2017)鲁083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支付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房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有价证券。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房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房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17)鲁083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士伟审判员 张延申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