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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德红与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红,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红,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路381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347412XP。法定代表人:任卓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德红,被上诉人恒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迟在被上诉人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一年内行事解除权”于法无据,上诉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2、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向上诉人出具证明、申报等领取失业保险所需的材料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恒博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2014年9月入职时所签收的警卫入职须知中被被上诉人告知入职六个月才办理社保,上诉人对该规定知晓并签字同意,应知晓该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因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依法向劳动者出具了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一直未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现在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41.59元(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15日,2880.53元×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1050元×6个月×120﹪),以上共计1620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工作岗位为警卫,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试用期6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员工因违法、工作期间脱岗、睡觉、玩忽职守、携带手机上岗等违反岗位纪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签署了《警卫入职须知》,其中第7、8、9条分别约定,公司在员工入职满6个月后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员工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做违法乱纪、损害公司利益之事;工作期间不得脱岗、玩忽职守、睡觉、在岗玩手机、违者除名。2015年6月1日-5日期间,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包括员工手册、客户门禁管理规定、恒博员工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等内容。原告入职后,原告被安排在富士康科技集团从事警卫工作,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月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880.53元。2015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4月11日,富士康科技集团重庆安全管理部向被告发出《扣款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贵司警卫人员罗德红于2017年4月9日14:40分,在一线西二门执勤期间脱岗,违反工作纪律,鉴于贵司警卫罗员对进出人员不予管控,安全意识淡薄,对我司安全管理造成工作漏洞,我司要求更换罗员并对贵司处以3000元罚款,此款项从2017年4月份保安服务费用中扣除。”之后,富士康科技集团重庆安全管理部对原告违纪罚款在2017年4月份的保安服务费中扣除。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该函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人任卓成通过EMS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告公司住所地,电话为任卓成手机号码,该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调整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16日,EMS投递并签收,但签收为他人代收。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罗德红,于2014年7月9日入职恒博物业重庆分公司,其身份证为,于2017年4月15日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证明》回执栏载明:本人(原告)确认2017.4.26收到和本《离职证明》同样的书面资料一份,并确认于2017.4.15解除/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落款有原告签字。同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4月27日,被告又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成立。2012年8月20日,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恒博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规范列举了84种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失职或舞弊行为,造成公司、客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者。审理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为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即2017年4月16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而离职证明回执栏原告之所以确认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是因为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于2017年4月26日到公司开离职证明,该证明的回执栏确认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被告虽举示证据证明就解除原告征求工会意见的函,但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反,原告于4月15日按被告住所地地址、以被告公司负责人为收件人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送达机构于4月16日向被告进行了投递,虽显示他人代收,应视为送达完成,即原告向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6日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原因有二,一是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二是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关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入职,被告于2015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劳动者应予以积极行使,即劳动者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根据原告签署的《警卫入职须知》,原告在入职时候已经知道被告在员工入职满6个月后才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原告至迟在被告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现原告于近3年后再行使该解除权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原告自始至终均在从事警卫工作,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一致,被告不存在违法调整工作岗位行为,原告据此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原告向被告请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应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罗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4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才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属实,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但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即告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劳动合同双方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安定性应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故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以维护双方合同关系的安定性。本案中,上诉人在入职当日即签署了《警卫入职需知》,已经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在6个月试用期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而上诉人是在2017年4月才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距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经经过近三年,上诉人提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均可以解除亦无法律依据,且与立法本意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的裁判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且为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系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罗太平审 判 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睿杰书 记 员 邓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