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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某2、路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牌照苏AMXX**轿车至本区新场镇新奉公路大治河桥南500米处,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李1处强行索得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30日晚、7月27日,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先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向法院退赔了上述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发还。被告人李某2、路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