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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勋昭、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勋昭,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勋昭,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怀阔,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立娟,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省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勋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工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勋昭,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怀阔、徐立娟,被上诉人河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王勋昭通过挂号信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河南省工商局在2000年组织的工商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上报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录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录用情况统计表》以及河南省工商局向河南省人事厅报批的复核意见或情况说明。2016年12月6日,河南省工商局根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关于对王勋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请王勋昭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开申请。王勋昭于2017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豫政复决[2017]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对王勋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王勋昭。王勋昭不服,提起本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勋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河南省工商局在2000年组织的工商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上报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录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录用情况统计表》。从该申请可以看出,该信息是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上报的信息,那么制作机关应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信息应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关于对王勋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豫政复决[2017]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王勋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豫71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勋昭的诉讼请求。王勋昭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以下故意错误地排除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形:一、故意错误地排除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文件,是改变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有关人员编制的管理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此文件证明上诉人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公开的三表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了河南省工商局在2000年工商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领导、组织、实施、报批等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资料。属于上诉人可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上诉人2000年也是参加录用国家公务员之一。然而一审法院竟把国发[1998]41号文件排除在证据以外,为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三表不予公开,做法律上的支持。二、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一、第一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三表,经复议,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工商局理应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事项,重新把三表的信息公开给申请人,履行法院的判决。然而河南省工商局根本就没有诚意进行公开,能推则推。其二、上诉人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洛阳市工商局审核上报的三表信息,明显是上报给河南省工商局,河南省工商局也就此上报获取了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河南省工商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人事部、国家工商局文件》(人发[2000]84号)、《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工商局文件》(豫人[1999]25号)的规定,向上诉人完整的公开三表的信息资料,而不是第一次以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第二次又把责任推给下级,变相的不予公开。其三、上诉人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三表信息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信息,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国家公务员的招录是一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工作,应当将公务员招录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从而有利于社会监督,促进公务员招录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三表信息,经两次答复,两次行政复议,两次同一个法院诉讼,两次判决的差距为什么就这么大呢?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四、上诉人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公开三表信息,河南省工商局第一次答复意见以三表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涉及隐私就能证明河南省工商局有申请人申请的三表信息,而且保存着洛阳市工商局审核上报的三表信息,否则就谈不上涉及隐私。对河南省工商局故意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行为,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故意错误地排除证据、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犯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除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外,还应将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字[2017]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判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给予答复;5.将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胡作为、渎职的问题,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6.将一审法院枉法判决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河南省工商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后,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对王勋昭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应当向信息的制作机关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告知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地址和邮政编码,河南省工商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上诉人在明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还在上诉状中要求维护这份判决的法律地位,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已收到我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4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这种刻意隐瞒事实的行政诉讼活动已超出了一般公民的诉讼行为,其诉讼的真实目的和用意值得认真思考,请法庭审查裁量。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为网络下载的打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其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证据要求。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规定,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其他多数内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河南省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河南省政府豫政复决[2017]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昭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豫工商申答字[2016]第013号),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认为,河南省工商局根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2月22日,河南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议[2017]14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河南省工商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勋昭在二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汇总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局在二审中提交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执40号执行通知书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分为“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两类。实践中,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性和安全性,避免出现同一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重复公开的情形,一般以“谁制作谁公开”为原则,以“谁保存谁公开”为例外。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原则上是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特殊情形下可以由保存机关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这样不仅有利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保障公开信息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也符合权责对应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见,其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公开的是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上报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录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录用情况统计表》,上述信息的制作机关显然是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非河南省工商局。虽然河南省工商局在2000年工商系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获取了涉诉信息,但该信息系其通过下级行政机关洛阳市工商局制作并上报的方式所获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河南省工商局在庭审调查中也明确表示涉诉信息不属于其应当长期保存的文件信息,其目前未保存相关信息。因此,洛阳市工商局作为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负有对外公开的义务,并且上诉人作为洛阳市居民,其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公开也便于其就近获取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局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应向洛阳市工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其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不违反本院作出的(2016)豫71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豫政复决[2017]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其复议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另外,上诉人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勋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侯红伟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