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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丽,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平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元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丽、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阚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没有依据。二、2011年之后上诉人建隆公司停产,未使用租赁土地,因此不应当支付租赁费。三、上诉人建隆公司替四平市绝缘制品厂支付拆迁费1299145元,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应当支付建隆公司上述拆迁费用。被上诉人国投公司辩称:一、建隆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二、上诉人建隆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三、上诉人建隆公司替四平市绝缘制品厂支付的拆迁费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建隆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建隆公司,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建隆公司继续承租该地。现如今,建隆公司自2011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上诉人建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约定续期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建隆公司替国投公司支付拆迁费1299145元,绝缘厂破产后应由上级监督部门的建隆公司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5日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与建隆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2005年6月27日四平市政府组建国投公司。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参加企业并轨改制,市政府将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等五块土地使用权给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组建单一法人使用,对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改制中遗留问题由政府负责解决。2006年5月29日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取得该宗土地所有权。2006年8月22日国投公司主持完成原四平市绝缘制品厂与建隆公司的资产交接。2007年7月31日国投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建隆公司自2011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租金并使用该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该宗土地登记在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期间又将土地退还给国投公司,因此国投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续签合同而由建隆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国投公司只是催缴租金,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判决:建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国投公司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止租金136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上诉人建隆公司辩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11月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土地登记在四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但是期间四平市政府用其他土地替换了该宗土地。2017年2月25日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其将土地退还给国投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还给了市国土资源局。因此,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具有将国有资产房屋设备进行出租的权利,国投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双方当���人主体资格适格,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建隆公司并未撤离,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只是催缴租赁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建隆公司虽辩称2011年之后其处于停产状态,并未使用该宗土地,只是派人留守监管,但其是否使用该宗土地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建隆公司替四平市绝缘制品厂支付的拆迁费1299145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因此,对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建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