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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范可臣与冯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可臣,冯科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177号原告:范可臣,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科厂,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范可臣与被告冯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可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3030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20时25分,原告范可臣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N×××××号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津汉桥由东向西方向,以每小时43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汉桥上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冯科厂驾驶,因故障停在津汉桥上,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D×××××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范可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范可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科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冯科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25分,原告范可臣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N×××××号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津汉桥由东向西方向,以每小时43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汉桥上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冯科厂驾驶,因故障停在津汉桥上,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D×××××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范可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范可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科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天拖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25832.42元。2017年9月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一子范芃,鉴定时16周岁,非农业户籍。再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冯科厂,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可臣及其车辆所有人刘刚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诉讼前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范可臣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赔偿刘刚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天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25832.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9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营养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0日的误工费17227.5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3日的护理费10681.0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4%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523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被扶养人年龄、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637.3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1985.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258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10681.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985.3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科厂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科厂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科厂赔偿原告范可臣医疗费2158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10681.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985.3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428866.27元的30%,即128659.88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冯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