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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桂滨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268号原告桂滨,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滨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对原告作出的2016年养老金调整行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委托代理人杜乐、叶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年9月通过养老金的发放对原告2016年度的月基本养老金作出调整增加决定,月增加17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诉称,一、原告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仅比上年度上调176元,远低于往年的上涨幅度,也低于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因此,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减损了原告的养老权益。二、人社部于2016年4月中旬发布人社部发[2016]37号《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37号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调整,但至2016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还未作出深圳市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文件,程序违法。被告应根据物价涨幅、参保年限、向调整前退休金数额较低的人倾斜及对企业退休人员设置保底金额等因素,确定原告等领取较低金额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的调整金额。三、此次调整,减损企业退休人员的上调额度,给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上调,劫贫济富,违法又不合情理。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6年度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补发相应的退休金;2.对深人社发[2016]150号《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市人社局150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符合市人社局150号通知明确的调整标准,该通知中载明:“每人每月定额加发人民币35元,并按本人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的4.8%加发基本养老金(由此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四舍五入”,以元为单位计算);对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加发基本养老金人民币1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2016年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金额无误。反之,原告单方提出的“定额”及“定比”等调整方案,完全没有法律支撑,系自身主观臆断。其针对市人社局150号通知审查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省、本市的政策法规,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人社部37号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水平:按照2015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5%左右确定。调整方法: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调整办法,兼顾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资金来源: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调整水平和调整方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于2016年9月22日联合发布的粤人社发[2016]172号《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粤人社172号通知)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规则如下:1.每人每月按照35元定额计发;2.按本人调整前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4.8%定比计算调整额;3.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基本养老金1元。同时,该通知还强调各市要直接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不得另行制定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市人社局150号通知规定的普遍调整规则与粤人社172号通知一致。2016年9月市人社局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共同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2016年调整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深人社报[2016]127号)。此后深圳市人民政府第六届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述请示。被告于2016年9月通过养老金的发放对原告2016年度的月基本养老金作出调整增加决定,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76元,具体为:1.每月定额35元;2.本次调整前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的4.8%;3.缴费年限减去15年,每超过1年加发1元。原告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调整与市人社局150号通知确定规则相符,但认为市人社局150号通知本身不合法,故对依据该通知作出的调整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主张市人社局150号通知中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未与深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与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冲突。同时主张该通知还存在未规定上调比例、定额调整幅度、年限挂钩比例较小,未向低收入人群倾斜等问题。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人社部37号通知、粤人社172号通知、市人社局150号通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月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系按照市人社局150号通知内容得出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市人社局150号通知不合法是否成立;二、被告于2016年9月份作出调整决定是否违反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深圳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可见法律仅要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并未要求必须与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而市人社局150号通知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增加已考虑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并未与上述法律冲突。此外,150号通知内容已做到普遍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定额调整与定比调整相结合,并未违反人社部37号通知及粤人社172号通知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市人社局150号通知不合法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粤人社172号通知系于2016年9月22日印发,被告于2016年9月底即对原告一次性补发2016年1月至8月的调整增加金额,确保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9月份发放违反法定程序,并未提供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桂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忠 槐代理审判员 李   星代理审判员 肖 薇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