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军与徐州市鑫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汉方塑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徐州市鑫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汉方塑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汉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鑫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内大寨路东、社教路北。法定代表人:孙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方塑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大李庄村。法定代表人:聂忠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1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梁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鑫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汉方塑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塑业公司)、江苏汉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5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梁军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该公司,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被立案侦查为由作出一审裁定错误。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民终336号民事裁定已将涉案债权债务纠纷认定为民事案件,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鹏公司给付梁军借款43072.07元、汉方塑业公司给付梁军借款16927.93元;二、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汉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鑫鹏公司确认借用梁军43072.07元、汉方塑业公司确认借用梁军16927.93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约定年利率12%,逾期须支付利息的二倍利息,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汉方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担保。上述款项各原审被告均未偿还,梁军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泉公(经)立字﹝2015﹞52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该院退还梁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经)立字[2015]528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梁军陈述就涉案债权,其已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还查明:梁军曾于2016年11月29日将鑫鹏公司、汉方塑业公司、汉方担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梁军的起诉。梁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作出(2017)苏03民终33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根据梁军的陈述,其已就涉案债权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故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本院作出的(2017)苏03民终336号民事裁定仅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作出相应判断,故梁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