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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守利、那龙与被上诉人孙吴县沿江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守利,那龙,孙吴县沿江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守利,男,汉族,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惠丽(系上诉人彭守利妻子),女,满族,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龙,男,满族,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生(系上诉人那龙妻子),女,汉族,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沿江林场。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朝,该场副书记。上诉人彭守利、那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吴县沿江林场(以下简称沿江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守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惠丽、陈广杰,上诉人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红生、陈广杰,被上诉人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守利、那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守利、那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沿江林场提供的还林规划不能代表还林设计,更不能代表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沿江林场在还林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执行。争议的还林地是林场收取彭守利、那龙的开荒费后发包给彭守利、那龙的,彭守利、那龙不存在违法行为。彭守利、那龙要求补偿是在原地块发生变化之后合情合理的要求,沿江林场在一审中拒绝提供最重要的证据林场会议记录,并且否定沿江林场与彭守利、那龙签订的协议书。在2015年、2016年给彭守利、那龙的补偿款中扣掉了彭守利、那龙的8.5公顷承包费,还给了彭守利、那龙8.5公顷的地补,而地块至今不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沿江林场领导班子对争议地作出的林场会议记录。沿江林场在协议书签订后两次给付彭守利、那龙2015年至2016年没有耕种土地补偿费共计59,500元,其中彭守利21,000元,那龙38,500元,说明沿江林场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一部分。沿江林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彭守利、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沿江林场返还彭守利、那龙原有的职工田8.5公顷;2.如果沿江林场无法返还原田,按1:2补偿山地17公顷;3.要求沿江林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沿江林场将诉争林地承包给彭守利、那龙耕种,因当时职工工资较低,为给职工增加收入,2007年以前,彭守利、那龙没有向林场交纳承包费,自2008年开始,彭守利、那龙每年向林场交纳一次承包费,一年一交。2015年,林场收回诉争土地用于还林。彭守利、那龙主张其与沿江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是沿江林场副书记孙文朝和会计宋双作为甲方签名,二人非该林场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彭守利、那龙所称其承包的职工田或工资田实质上是具有速生丰产林整地性质的林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沿江林场收回该诉争林地用于还林并无不当。彭守利、那龙与沿江林场工作人员签订的协议书无沿江林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亦未取得沿江林场的事后追认,不具有彭守利、那龙所主张的法律效力,彭守利、那龙亦无权就此向沿江林场主张返还林地或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彭守利、那龙要求沿江林场返还职工田或补偿山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彭守利、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彭守利、那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守利、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13日邬红生收富惠丽1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5月13日彭守利从沿江林场收回20,000元现金,是彭守利、那龙没有耕种土地的补偿费,当天那龙不在家,彭守利妻子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那龙妻子。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朝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2.2017年3月14日彭守利与沿江林场场长郭亮通话录音、2017年3月16日彭守利与孙文朝通话录音各一份,两份录音均证明2016年5月10日沿江林场履行协议的状况和补偿土地时土地的价款,说明协议已经履行,与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沿江林场与彭守利、那龙签订的协议书中,当时沿江林场协商的价格是以岭为界,岭西1:1.5,岭东1:1,与沿江林场协商给的地是距离家里很远,又是岭西,按1:1给付。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朝认可与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是否为与郭亮的通话录音不能确定,认为证明不了彭守利、那龙要证明的问题,录音中彭守利询问了市场价格,孙文朝就说了是多少钱。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彭守利、那龙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沿江林场达成最终协议,由沿江林场给予土地补偿,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承包地是具有速生丰产林性质的林地,1999年沿江林场系以工资田的方式承包给彭守利、那龙,但自2008年沿江林场针对该承包地开始收取承包费用,彭守利、那龙与沿江林场一年一签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2015年沿江林场依据黑龙江省林地清理和退耕还林规划工作方案制定沿江林场速生丰产林整地退耕还林规划,将包括本案具有速生丰产林性质的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退耕还林符合上级文件规定及政策要求。彭守利、那龙为证明其承包地退耕还林后应获得补偿,提供了与沿江林场副书记孙文朝及会计宋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未加盖沿江林场公章,亦未获得沿江林场事后追认。彭守利、那龙主张返还原有承包地,因还林事实而无法实现,其二人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另行补偿山地,因其未与沿江林场达成最终补偿意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彭守利、那龙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协议书中提到的林场会议记录,但沿江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朝表示会议记录找不到了,且会议仅针对彭守利、那龙的情况作以商讨,未确定最终结果,待2016年清完地以后再定夺,现沿江林场没有多余土地可供发包。因沿江林场客观上无法提供,故本院无法调取。综上所述,彭守利、那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守利、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