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李伟荣、成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李伟荣,成珏,成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9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滕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浏杰,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伟荣。被告:成珏。被告:成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伟荣、成珏、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荣、成珏、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李伟荣、成珏返还借款4999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9996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9896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2.成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伟荣、成珏、成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5日,民泰银行与借款人李伟荣、成珏,保证人成璐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50万元;3.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9年1月4日止;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第三个月的10号;4.借款利率:月利率12.50‰;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7.履行情况:2016年1月5日,被告李伟荣自助借款499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成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伟荣、成珏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荣、成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9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9996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9896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二、成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成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李伟荣、成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李伟荣、成珏负担,成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伟荣、成珏、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得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洋洋书 记 员 俞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