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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赛汉格日勒、乌日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赛汉格日勒,乌日娜,好毕斯哈拉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331号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23民初331号原告:张海兵,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赛汉格日勒(与被告乌日娜系母女关系),女,蒙古族,1962年4月8日生,小学文化,牧民。被告:乌日娜,女,蒙古族,1989年9月5日生,牧民。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担保人),男,蒙古族,1967年10月10日生,牧民,小学文化。原告张海兵与被告赛汉格日勒、乌日娜、好毕斯哈拉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被告赛汉格日勒、好毕斯哈拉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赛汉格日勒、乌日娜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四分计算。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作了担保。但借款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赛汉格日勒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和她女儿乌日娜一起借款,并由其女儿一手办理的借款事宜,但因没钱,无法给付。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辩称,为被告赛汉格日勒、乌日娜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曾找过他,无钱给付。被告乌日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赛汉格日勒、乌日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约定利息4分,庭审原告要求按24%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对以上借款作了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虽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并且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二分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0000元×24%÷12月×33个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9月止)〕。原告与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赛汉格日勒、被告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共计3320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好毕斯哈拉巴特尔(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赛汉格日勒、被告乌日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根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