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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919周友彪与袁吉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彪,袁吉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919号原告:周友彪,男,汉族,住四川省,现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吉智,男,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友彪与被告袁吉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袁吉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蒋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333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一处厂房,租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租金40000元。原告支付一年租金后使用过程中,因被告厂房地势低、雨水倒灌,无法正常工作,且部分设备、成品被损坏。原告多此通知被告解决,但其一直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袁吉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关系,厂房租赁合同在出租方签字并非是被告本人签字,也并未委托他人代理签字。涉案厂房系被告向朋友免费提供使用,其朋友代为出租或转租的行为和事实被告并不知道,因此这份租赁合同应是无效的,原告凭此向被告提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数次通话录音有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其厂房由原告承租使用且没有异议,涉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只是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17年7月21日原告搬离厂房,后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其朋友代为出租,但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朋友以其名义出租涉案厂房明知且未表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物使用中出现需维修等问题被告未予解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友彪与袁吉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袁吉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周友彪23333元;二、驳回周友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