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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范保松与翟清晨、翟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松,翟清晨,翟清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249号原告:范保松,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清晨,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翟清亮,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及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范保松与被告翟清晨、翟清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被告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翟清晨、翟清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377.72元;2、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翟清晨驾驶苏P×××××号小型客车在紫薇路与会峰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清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等伤情。肇事车辆苏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翟清亮,该车在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翟清晨、翟清亮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8时42分,范保松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紫薇路:紫薇路(会峰路口)时与翟清晨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侧面碰撞,致范保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范保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清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翟清亮,该车在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保松受伤后当日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病。范保松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8.12元。经范保松委托,2017年6月17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做出皖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保松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范保松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范保松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范保松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做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保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保松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范保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清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苏P×××××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范保松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保松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两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两天计算。范保松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范保松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范保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同意支付其200元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保松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范保松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99.99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1172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9650.1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保松人民币39650.11元;二、驳回原告范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范保松负担3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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