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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传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友,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业彬、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传友酒后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十字路街道南石桥村路段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莒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传友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张传友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传友对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传友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传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传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