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恩施市中心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启富,局长。原审第三人蔡易锋,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电力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能电力公司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蔡易锋与他人在聚能电力公司斯光伟施工队从事“35KV龙坪变电站10KV龙集线路10KV线路新建及改造项目”工程上杆入户线路安装时,因不慎触电而受伤,当日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蔡易锋申请工伤认定。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日受理后,于8月24日向聚能电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月10日,聚能电力公司以其与蔡易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申请仲裁为由而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决定中止。2016年7月1日,蔡易锋申请恢复工伤认定。7月4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易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聚能电力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聚能电力公司与蔡易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聚能电力公司认为与蔡易锋之间只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蔡易锋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聚能电力公司对蔡易锋在从事入户线路安装时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仅称蔡易锋上杆操作系擅自作业行为,且明知未断电不能进行操作,蔡易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所受伤害应予担责。聚能电力公司的该理由成立与否,均不能改变蔡易锋系因从事聚能电力公司工作而受伤的事实,伤者应否承担责任非人社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作原因的决定性因素。聚能电力公司否认蔡易锋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缺乏证据支持,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聚能电力公司2016年7月2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状,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蔡易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规定向聚能电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作“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聚能电力公司请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能电力开公司要求撤销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所作“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能电力公司负担。聚能电力公司上诉称,根据电力设施施工相关管理规范及日常施工要求,聚能电力公司每日工作业务均需开票操作,蔡易峰在未开票且明知高压线未断电情况下,私自上高压电杆进行移线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因此,蔡易峰进行上杆操作不属于聚能电力公司业务内容,受伤不构成工伤。同时,聚能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斯光伟无权对外进行人员招聘,蔡易峰是斯光伟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既不接受聚能电力公司的管理,也不由聚能电力公司发放工资。综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易峰与聚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蔡易峰即为聚能电力公司职工。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蔡易峰与他人在聚能电力公司斯光伟施工队从事“35KV龙坪变电站10KV龙集线路10KV线路新建及改造项目”工程上杆入户线路安装时受伤,确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综上,蔡易峰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聚能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