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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唐只珍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只珍,吴洒雅,欧阳小燕,吴碧雅,周中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313号原告:唐只珍,女,汉族,系死者吴棣华母亲。原告:吴洒雅,男,汉族,系死者吴棣华儿子。原告:欧阳小燕,女,汉族,系死者吴棣华妻子。原告:吴碧雅,女,汉族,系死者吴棣华继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罗城路160号。负责人:彭四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只珍、吴洒雅、欧阳小燕、吴碧雅诉被告周中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洒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周中阳及被告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中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棣华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497570元,其中抢救费2797.7元,死亡赔偿金531828元,丧葬费30080元,赡养费17850元,摩托车车损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143元,共计638498.7元,按照(531828+30080+17850-110000)*0.7+110000+50000+2797+800+5143=497570的计算方法得出,(不包括被告支付丧葬费用且已按责任分成计算);2、判决被告二对原告上述损失根据被告一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9时40分,被告周中阳驾驶湘AB92**号牌小型客车,沿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伟业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吴棣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棣华受伤,当天上午11时20分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定,吴棣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屈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中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棣华出资11.5万元承担了死者前期抢救费用及部分丧葬费用,但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四原告损失,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中阳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另单独赔偿原告1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无异议;2、对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区分过错责任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此次事故驾驶人周中阳负主要责任,死者吴棣华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周中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3、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常口历史信息,证明吴棣华已死亡的事实;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死者抢救费用为2797.7元;6、摩托修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棣华受损摩托在其处修理花费800元;7、周中阳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周中阳的驾驶资格;8、营田镇虎形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死者吴棣华与本案四原告的关系,本案原告唐只珍生育六子女情况,何均华、吴运华、何雄、何叶与死者系亲属关系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中阳在交警大队调解的事实;10、火车票订单详情、祥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亲��所花费的交通费明细。经质证,被告周中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应核减15%医保外用药;对证据6,以维修票据为准,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只认可火车票订单记载的费用共3819元,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周中阳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6,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车辆受损实际发生,诉求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车损800元予以支持;证据10,经核实,火车票订单费用实际为3819元,用于证明长沙至��原交通费的证明无正式票据,到考虑到该笔交通费已实际产生,依据本地区客运交通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400元,交通费共计4219元;对其余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9时40分,被告周中阳驾驶湘AB92**号牌轻型客车,沿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伟业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吴棣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棣华受伤。吴棣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屈原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太重,在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途中情况恶化,就近送入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8月7日上午11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吴棣华损伤主要分布在左胸部、左肩部,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屈原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周中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在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棣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棣华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1.5万元,并当庭承诺该11.5万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另外自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四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汨罗支公司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周中阳驾驶的湘AB92**号牌轻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吴棣华1954年2月27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居民,死亡时年龄已满63周岁。原告唐只珍1934年1月22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居民,生育有六名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中阳驾驶机动车,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与死者吴棣华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周中阳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不论周中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经核算损失为:1、抢救费,原被告均认可核减15%医保外用药,2797.7元×85%=237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31284元/年×17年=531828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0160元÷12个月)×6=300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五年计算,根据抚养人数计算为(21420元/年×5年)÷6=17850元;5、摩托车财产损失8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死者吴棣华的死��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4219元,上述费用共计622155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中阳驾驶的湘AB92**号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1317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08977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周中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交强险部分医保外用药419.7×70%=293.79元由周中阳承担,被告周中阳已自愿赔付原告11.5万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08977×70%=3562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共计46946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只珍、吴洒雅、欧阳小燕、吴碧雅469461.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唐只珍、吴洒雅、欧阳小燕、吴碧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55元,减半收取计4381.78元,由被告周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纤日附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