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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渤与代初祥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渤,代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542号申请执行人陈渤,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被执行人代初祥,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原告陈渤与被告代初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代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渤价款人民币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代初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900元,执行费147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代初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渤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代初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渤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代初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