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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俊杰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0行初131号原告陆俊杰,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倪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原告陆俊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俊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陆俊杰负担。审 判 长  吕长缨人民陪审员  蔡伟敏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