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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司第十八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黄世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该公司经理。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松清,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勋,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高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爱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选焱,男,汉族。上述五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湖南省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世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湘民申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黄霄,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世辉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并由黄世辉收取押金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项目部的法律行为,黄世辉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二审改判合同无效后,应由黄世辉个人返还收取的押金,本案中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仅由被申请人黄世辉承担全部责任,全部的诉讼费用也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辩称:该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黄世辉未予答辩。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押金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零陵创发城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二建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分公司即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世辉(乙方)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以证实:①项目名称:永州市零陵创发城工程��②管理方式: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的分配;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2%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用。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的2%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在签订本责任书后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应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只有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及被告黄世辉才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没有提交,故对该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采信;2、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世辉(甲方)以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五原告(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清包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实:甲方将零陵区创发城3#楼以包工的形式按42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给乙方承建,乙方当日给付合同押金1,500,000元给被告黄世辉,并约定2015年3月底乙方进场施工,若二个月还不能安排乙方进场施工,所超时间按月息2%计息。2015年5月底还不能进场,甲方赔偿乙方500,000元,支付利息,并将押金退还。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二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广西二建公司收取原告押金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以证实:被告收取五原告押金1,500,000元。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款张艳玲、黄世辉收取的,与二被告无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零陵创发城项目明细账,以证实:被告黄世辉在此期间向被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3,000,000元。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其三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5、通讯录,以证实被告黄世辉系零陵创发城项目的总经理。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修改性大,不具备充分合理性,该证据与《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应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印章使用责任书、印章使用函。以证实广西二建公司就“零陵创发城项目”仅使用“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公章,该项目经理为邓传安,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公章的���用系被告公司内部的事,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通知、声明、报纸公告,以证实2015年初,公司发现黄世辉以公司项目名义对外融资,被告在项目部大门、墙上张贴通知及在《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黄世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世辉签订合同在前,通知、声明在后,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3#楼劳务合同被告黄世辉除与原告签订外,还与他人签订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世辉与原告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合同押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原告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负担9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负担20,240元。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不服���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效力及本案责任分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审被告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创发城3#楼以包工的形式按按42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给乙方承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蒋松清、��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被告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签订合同,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是由广西二建公司组织成立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作出的法律行为,应该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是广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黄世辉与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工程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原审被告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超过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违规发包工程项目,原审被告黄世辉应该对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因被上诉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与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广西二建公司和原审被告黄世辉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缴纳的合同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合同押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合同押金付清之日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返还合同押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三、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合同押金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合同押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1日黄世辉会谈录音的光盘以及根据光盘形成的一个文字记载,拟证明黄世辉已经明确的自认在整个一系列的案件中私刻多达5枚公章的事实;证据二,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世辉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以及相应的案件基本信息,拟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印章罪已经被南宁当地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证据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黄世辉使用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之间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黄世辉使用的系伪造的印章。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黄世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印章���本案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黄世辉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黄世辉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三均欲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公章,但该枚公章未在本案中使用,与本案无关。故三组证据均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现对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一、黄世辉与广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再审申请人同意由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即黄世辉在建设过程中,可以选任相应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授权委托人承担。因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当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二、黄世辉承建的项目为再审申请人承建的零陵创发城项目,二再审申请人亦允许黄世辉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及选择施工队伍,因此,黄世辉以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与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签订合同,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在确认了其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清包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押金交给了项目部,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有足够理由相信黄世辉有权代表二再审申请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再审申请人认为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本院认为,黄世辉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刻项目部的章是黄世辉与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二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善意第三人。四、因被申请人蒋松清、胡建勋、刘高勇、胡爱民、何选焱��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创发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清包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对押金计算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未能施工,在合同无效后,再审申请人也未履行及时返还押金的义务,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给付押金利息的责任。对广西二建公司认为不承担利息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二建公司应与黄世辉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