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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金群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金群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355号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568306651P。法定代表人:彭明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群高,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金群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群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804.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黔江常铁路建设的需要,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黔张常铁路湖北段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3645.90元。后原告在打款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多向被告支付了0.643亩的土地补偿款25804.9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群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群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金群高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黔张常铁路湖北段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表、土地征收补偿汇总表以及附作物补偿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仅应得0.634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53645.90元。证据二系双方签字盖章捺印认可,可信度高,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三,帐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当得利25804.90元,系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丁寨支行出具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可信度高,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因黔江常铁路建设的需要,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黔张常铁路湖北段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征被告旱地0.634亩,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3645.9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打款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多向被告支付了0.643亩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25804.90元。后原告要求返还未果,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黔张常铁路湖北段征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多向被告支付了0.643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属不当得利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0.643亩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计25804.9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群高返还被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不当得利258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金群高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茂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