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裘以勇、潘俭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裘以勇,潘俭文,林俊安,陈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裘以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俭文,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俊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一审第三人:陈娟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裘以勇、潘俭文因与被申请人林俊安、一审第三人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裘以勇、潘俭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分析林俊安2012年11月16日转账20万元和委托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7日转账55万元到潘俭文账户的事实,却罔顾此前潘俭文曾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出借了合共100万元款项给林俊安的事实,不认同裘以勇、潘俭文主张的林俊安交付的75万元是用于归还此前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娟娟出具的《借据声明》不是债务转移文书,而是陈娟娟对潘俭文出具给林俊安的《借据》产生由来的说明,不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该《借据声明》对林俊安有法律效力。潘俭文出具《借据》时未告知裘以勇,《借据》记载的700万元借款金额,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本案债务依法不属于裘以勇、潘俭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1月27日,潘俭文出具《借据》,载明“潘俭文借林俊安柒佰万元正(7000000元正)于2013.1.20日归还。”潘俭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裘以勇、潘俭文确认收到林俊安2012年11月16日转账20万元和林俊安委托案外人2012年11月27日转账55万元,但主张该75万元并非潘俭文向林俊安的借款,而是林俊安偿还之前借款。但裘以勇、潘俭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潘俭文亦未在(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06号案中提及该75万元为林俊安还款。陈娟娟出具《借据声明》是在其与林俊安离婚之后,且林俊安未在《借据声明》上签名,故裘以勇、潘俭文主张《借据声明》对林俊安有法律约束力,理据不足。涉案借款发生于裘以勇和潘俭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裘以勇和潘俭文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数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75万元转账款系林俊安出借给潘俭文的借款,该借款为裘以勇和潘俭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裘以勇、潘俭文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裘以勇、潘俭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