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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高新区德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渭南高新区德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816号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法定代表人:何育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高新区德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亨运集团与被告德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育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亨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494.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由于原告操作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渭南前进路支行开立的账号的账户划入了24494.6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被告德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情属实。划入被告公司账户2万多元,具体多钱需要回公司查账。但是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取得转款数额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亨运公司持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回单显示:2017年7月8日,原告用其的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城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德隆公司账号转款24494.67元。原告称上述回单是因操作失误,误向被告账号转款。诉讼中被告德隆公司认可上述转款事实是因原告操作失误造成,但因资金紧张,现无法返还款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25000元财产,经合议庭合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亨运公司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被告德隆公司账户中,被告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被告无法定和约定理由收取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应当返还原告所述款项。原告亦要求被告返还从2017年7月9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高新区德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4494.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渭南高新区德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