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雷志超与被申请人车青、汤义蓉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志超,车青,汤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447号申请人:雷志超。被申请人:车青。被申请人:汤义蓉。申请人雷志超与被申请人车青、汤义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雷志超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车青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社区居委会2栋101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3460**号)予以保全。申请人雷志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金旺大厦1栋1单元2楼1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60**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雷志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车青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社区居委会2栋101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3460**号)。二、查封申请人雷志超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金旺大厦1栋1单元2楼1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460**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 昂审 判 员 王中鑫审 判 员 曾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