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辉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根,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辉根被控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根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许,被告人刘辉根以为被害人胡某女儿办理村级股份分红需要缴纳股份量化款为由,并提供盖有伪造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徐店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刘辉根于2015年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000元,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辉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印章及印章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刘辉根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辉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根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辉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