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星芹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星芹,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初34号原告任星芹,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徐修华,男,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兴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时庆龙,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倩,女,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平,男,董事长。原告任星芹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星芹于2017年10月23日以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相应劳动监察职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星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30元,由原告任星芹负担。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