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永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胜,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任永胜酒后驾驶冀D×××××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年区洺李线前当头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白某、陈某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调查情况,后任永胜叫来姚某、任某1、任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对白某、陈某进行阻拦和推搡,并将白某所持的致业牌执法记录仪和陈某的苹果6S手机主板摔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1552元,苹果6S手机损坏部分价值1047元,合计2599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任永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永胜及同案人姚某、任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损坏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同案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胜酒后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永胜主动投案,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行供认,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先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