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6274号原告:王春丽,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王春丽与被告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与被告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钢归还原告王春丽借款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以借款4.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微信转帐、现金交付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但并未出具借条。201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履催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钢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因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系争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4万元左右。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息起始日期向其支付相应利息,但不同意归还4.4万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帐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分八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帐支付共计17,588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归还案外人借款4,00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陈钢向原告王春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钢(XXXXXXXXXXXXXXXXXX)借王春丽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准时归还,愿付法律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帐、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4.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4万元以及其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系不真实之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可借条证明效力,确认系争借款金额为4.4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同意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春丽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陈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春丽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