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茶花、唐誉等与姜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125号原告:李茶花,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唐誉,女,200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唐有福,男,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牛淑芝,女,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南,乐安县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春,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为乐安县敖溪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与被告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茶花、唐有福、牛淑芝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南、被告姜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为民、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茶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南、被告姜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为民、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49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茶花系唐智军妻子,唐誉系唐智军女儿,唐有福系唐智军父亲,牛淑芝系唐智军母亲。2017年1月28日6时18分,唐智军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抚州市方向往乐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安县G238公路高架桥(湖溪乡高峰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姜明春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唐智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明春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明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正常行驶的,不应承担责任;2、如果我要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垫付了2.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姜明春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唐智军是因疲劳驾驶而造成事故,被告姜明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说明;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茶花、唐有福、牛淑芝的身份证,户主李茶花的户口本,李茶花与唐智军的结婚证,户主唐有福的户口本(2014年6月23日签发),唐有福与牛书芝的结婚证,乐安县鳌溪镇芜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主唐有福的户口本(1990年7月1日签发),唐智军的死亡证明,被告姜明春的临时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乐公交字认字[2017]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唐智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姜明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姜明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在事故中,唐智军是疲劳驾驶且压过双黄线,而姜明春是正常驾驶,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虽然两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拟证明唐智军在行驶中超了双黄线。原告质证认为,看不懂现场图,事故认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姜明春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姜明春、元继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唐智军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且是疲劳驾驶。事故发生之前,姜明春进行了适当的措施,开近光灯及减速。原告质证认为,据元继华所说,唐智军早上三点半叫他到出事时,时间不到三个小时,到崇仁还休息了一个小时,没有相关规定这属于疲劳驾驶。姜明春驾驶的车速比唐智军的更快。根据现场情况,因为清晨,早上还有雾。事故时,姜明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打了远光灯,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姜明春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姜明春、元继华的询问笔录均属于乐公交字认字[2017]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做出结论,且已生效。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询问李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唐有福与牛淑芝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姜明春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李某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本院提供2017年3月20日开庭审理的(2017)赣1025民初181号的庭审笔录中第10-1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质证认为,笔录所说时间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不清楚车辆情况。被告姜明春质证认为,口供差不多,时间也相符。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元继华在开庭所说是比较真实可信,在交警部门笔录不全面,是在其意识不是很清醒时做的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6时18分许,唐智军驾驶赣F×××××小型轿车(载:元继华)从抚州市方向往乐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安县G238公路高架桥(湖溪乡高峰村)路段处时与姜明春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唐智军当场死亡,元继华、姜明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姜明春向原告垫付了2.7万元。赣M×××××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姜明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李茶花系唐智军妻子,唐誉(2000年4月3日出生)系唐智军、李茶花的女儿,唐有福系唐智军父亲,牛淑芝(曾用名:牛书芝)系唐智军继母,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唐有福(1943年11月17日出生)与牛淑芝(1947年3月15日出生)于197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76年5月6日生育女儿唐娟莉,唐有福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唐智军(1972年4月3日出生)和女儿唐艳莉(1974年2月10日出生)从1977年开始随唐有福和牛淑芝一起生活。另查明,伤者元继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赣1025民初181号案件认定元继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8425.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护理费为1280元、误工费为21780元,误工费8831.34元、残疾赔偿金68815.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37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3、原告是否需要返还2.7万元给被告姜明春。针对争议焦点1,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姜明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唐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双方的过错,且没有复核结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唐智军应承担70%责任,被告姜明春承担30%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2、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6个月);3、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8802.67元,其中:唐誉(2000年4月3日出生)费用为10322.67元[17696元/年÷12×(18年-16年10个月)÷2]。原告唐有福(1943年11月17日出生)主张费用按五年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唐有福的费用为29493.33元(17696元/年×5年÷3人)。唐智军(1972年4月3日出生)从1977年开始随父亲唐有福、继母牛淑芝生活,牛淑芝对唐智军尽了抚养义务,为此牛淑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牛淑芝的费用58986.67元[17696元/年×(20年-10年)÷3];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智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8331.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赣M×××××轻型货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2.67元,合计人民币698331.17元。在(2017)赣1025民初181号案件中,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元继华以下损失: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831.34元、残疾赔偿金68815.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4826.5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得赔偿金额为98085.52元[110000元×698331.17元÷(84826.54元+698331.17元)],还有11914.48元应赔偿给元继华。剩余费用600245.65元(698331.17元-98085.5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划分责任进行赔偿,而元继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金额为121528.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总金额为721773.88元(12158.23元+600245.65元)。因被告姜明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216532.16元(721773.88元×30%),没有超过30万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180073.7元(600245.65元×30%)。针对争议焦点3,因为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获得赔偿,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明春垫付款2.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389.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6132.5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明春垫付款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808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73.7元;三、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明春垫付款人民币2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5元,由被告姜明春负担5472元,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民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何明明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22.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