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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刘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621号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村4组。法定代表人:朱某2,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孙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黄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刘某、孙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7月3日、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配电柜、大门等价值2325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收货并验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迟迟未付。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刘某、孙某达成还款计划,二人承诺于2017年3月将全部欠款还清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孙静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把我与刘某个人列为被告不妥,让我们个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很冤枉。去年因为欠货款的事法院开庭我作为管行政的员工陪刘某来的,开庭前,我们公司与原告进行私下调解,并达成还款协议,如果公司经济条件好的话,公司就一次性把欠款还清了,但后来我们公司在11月末就停产了,还款协议达成时,我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当时我是作为公司员工履行的手续,不是为了给单位还钱。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在甲方购置变压器、配电柜等设备,尚欠货款29500元,经协商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7年3月末结清剩余的15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孙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欠辽宁泰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货已收到并验收完毕。现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还款5000元,至2017年3月之前还清。被告刘某、孙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刘某、孙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在协议上签字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协议约定的29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孙某在尚欠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500元;二、被告刘某、孙某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辽宁烁丰铸业有限公司、刘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车帅人民陪审员边雅秋人民陪审员王兆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