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82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与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张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821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中大街(1-4)层。法定代表人:何爱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集团句容市分公司)诉被告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集团句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集团句容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231250元(625元/月×10×3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5日,原句容市邮政局(原告前称)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中大街(1-4)层的邮政局营业厅部分房屋(一层西侧约10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4万元/年。后被告使用房屋至2013年年底时,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则请求续租至2014年8月底,并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续租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9月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则按10倍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承诺后,原告同意了续租请求。但续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搬离,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张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芳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句容市邮政局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张芳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中街的中街邮政局营业厅部分房屋(中街邮政支局一层最西边)出租给乙方,面积为101平方米,用于乙方开办移动营业厅;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4万元,乙方需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租金,第一年租金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句容市邮政局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句容市邮政局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年底,原句容市邮政局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被告则请求续租。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句容市邮政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5000元整;租赁期满后,于2014年9月1日前必须搬迁出租赁场地,否则将租赁费用的10倍交纳给句容市邮政局。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未向原句容市邮政局交纳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拒绝迁让房屋。2015年4月10日,原句容市邮政局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芳租赁原告邮政集团句容市分公司所有的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房屋,被告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与被告张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华阳街道中大街(1-4)层原中街邮政支局一层最西边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三、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分公司23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凌丰 来源: